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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奕文 |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性质及延伸问题

2022-11-30 20:47:04 来源: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性质及延伸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调查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在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根据该《认定书》直接认定事故双方或单方的事故责任,是该类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之一。

在刑事案件案件,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也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划分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往往缺乏相应的事故审查,容易导致事故责任认定的失衡。同时辩护律师也往往存在固化思维,忽视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审查,容易导致错案的发生。

同时,对于在具体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确需做认真研究。本文将分三个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属于何种证据类型?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就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做了明确规定,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共八大类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上述八大类证据之一,首先需要讨论。

1、《认定书》不属于书证或物证。物证和书证是以一定的载体和表现形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一般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时,《认定书》显然与该类证据有本质区别。

《认定书》的形成过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所以,《认定书》的形成包括了勘验、检查等程序,然后再通过侦办人员的主观判断和经验认识形成事故认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同时,该《认定书》不是案发时形成,是案件发生后的产物,与物证、书证的证据形成有本质区别。

2、《认定书》不属于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记录的真实内容,不能进行主观性评价。但《认定书》不但包含了案发过程的描述,还进行了事故责任的评价,与勘验、检查笔录有本质区别。

3、《认定书》也不属于鉴定意见。根据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都有严格的资质要求,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是侦查人员显然缺乏相关的资质条件;同时,由于相关的侦查人员已经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进行了勘验、检查、出具《认定书》等工作,从而无法再担任案件的鉴定人。

所以,从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证据能力的角度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似乎不符合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具备法定的证据能力。

 

其次,《认定书》毕竟先形成于行政执法的过程中,似乎存在着证据转化的情况,也即由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从而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但需要明确的是,《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款是证据转化的依据,但其中的“等”字,根据立法精神及立法观点看,只能做等内解释,也就是说,如果《认定书》不属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则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

 

因此,如果非要给《认定书》做一个刑法概念的定性,笔者更倾向于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在案件中使用,《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情节、结论等内容,还是应当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其他证据再认定,而不能直接以《认定书》中的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对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何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换句话说,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前提是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那么什么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必须弄清。

如:甲驾驶一辆无牌的、未经登记的车辆在道路中行驶过程中与乙相撞,造成乙死亡,问能否以甲的违规行为认为其承担全部责任?

又如:甲驾驶一辆核定承载5人的小型汽车,实际承载了10人,在驾驶过程中与乙相撞,造成乙死亡,问能否以甲的违规行为认为其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答案可能均是否定的,因为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前提下,直接以甲存在上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不能得出甲的责任划分。因为甲虽然违反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该行为明显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直接以此来判定甲的事故责任。

实际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着行政管理目的的法规和交通运输安全的法规,在刑法中,行为人只有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的法规才是判断其事故责任的依据。

同样的,在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由于该《认定书》是形成于行政执法的阶段,其中往往交织着行为人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和行政安全法规,行政机关也是由此得出的责任划分,该种判断及结论的形成本不存在问题,因为是行政管理的需要。但如果要判断是否构成刑事案件,需要我们从《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中,找出行为人违反了何种行政安全法规再做具体的分析判断。

 

三、“逃逸”类案件的行为人责任如何认定?

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有“逃逸”情节的,则作为一项法定刑升格条件进行处罚。

但在一般情况下,《事故认定书》直接会以行为人具有“逃逸”情节,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种认定,在刑事案件中能否直接认定,需要讨论。

如:甲疲劳驾驶车辆,撞到了在机动车道行驶电瓶车的乙,导致乙当场死亡,甲逃逸,交警部门认为甲具有逃逸情节,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警部门作出上述认定的法律规定,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种认定完全没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说明的是,此时认定的环节也好,运用的法规也好,均是一种行政认定,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但司法机关不能据此直接使用该种认定。

同样的,《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似乎也同意上述笔者的观点,该《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笔者认为,如果上述解释认为,逃逸情节可以直接作为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标准的话,没必要用“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来规定够罪前提,也就说明行为人虽然存在“逃逸”情节,但刑法中依旧可以认为其可能存在承担非主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问题。

回到上述举例,在这个案例中,笔者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全部责任,但在实际审判过程中不能以甲存在“逃逸”情节就直接认定该种责任划分,应当调查甲和乙在案件中是否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问题,比如甲是疲劳驾驶、乙是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上述两个行为均是造成具体事故的原因,再根据该事实具体认定行为人的具体责任,才不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