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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 | 杨奕文:陈某诈骗无罪案

2022-07-14 15:48:46 来源:

陈某诈骗案

——编造身份出售冒牌车辆是犯罪吗?

 

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陈某于 2018年4月从李某处以人民币15000余元的价格购得假冒“合力牌”的二手叉车1辆,从网上购买虚假的铭牌和发票,将该叉车通过物流运输到本市邹区镇凌家塘市场附近销售。后犯罪嫌疑人陈某在58同城发布二手叉车销售信息,以“丰昆”的身份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买卖叉车的合意,后经双方验车、议价,被不起诉人陈某以人民币 26500元的价格将该叉车销售给被害人周某。侦查机关以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承办人就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证据、定型等多角度进行多次沟通,最终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陈某做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购进假冒“合力牌”的二手叉车后进行销售,虽存在将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的“以次充好”行为,但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和交易行为,且交易标的物具备种类物的通常功能、使用价值,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起诉人陈某的行为更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属想象竞合,应根据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定罪,但均未达到追诉标准。

 

辩护意见节选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一)陈某不存在刑事欺诈行为

1、要约邀请非刑事欺诈行为。

本案中,陈某在购得涉案车辆后,先通过网络发布车辆信息,后又在微信中与被害人相约现场看车,以完成买卖目的。陈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要约邀请行为,目的是为了让有意愿购买者向自己发出邀约,不是最终达成合同的必要条件,只是一种合同签订前的预备行为。

同时,要约邀请有一定的引诱性,如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夸大了事实,也不能认定为民事欺诈,因为该行为作为一种预备手段,并非承诺,更不会造成违约。

因此,辩护人认为,陈某发出要约邀请的行为并不属于欺诈,至多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2、双方相约看车过程,陈某并无欺诈行为。

     双方相约看车,能够对车辆的整体状况产生最直接感受,在此基础上形成最终的买卖关系。本案证据显示,陈某对买方的提问有问必答,不存在欺诈。

3、陈某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不必然构成刑事欺诈。

本案是否构成欺诈,最主要的是看双方是否能履行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目的。比如,本案不存在货物质量问题,那么即使陈某不使用自己的名字,伪造其他身份来签署的合同,至多是履行合同瑕疵或者是民事欺骗行为,不可能构成刑事诈骗。相反,陈某在本案中即使使用虚假的身份,但并不实质上影响合同能否履行,因此陈某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不必然构成刑事欺诈。

(二)陈某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

1、陈某并没有隐瞒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的本质,对该车辆的质量也未做出保证。

本案中的买卖双方均对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的性质没有异议,既然是二手车,必然存在买受方对该车质量在购买时是否得到确认,出卖人对该车质量是否存在保证的问题。

从案卷证据中看,买受方已经经过了试机验收,同时买受方只要求犯罪嫌疑人保证涉案车辆不存在经济问题即可,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过程中也均未对车辆的具体性能、参数、质量等做过具体保证。同时,买受方验车时确认该车“动过手脚”“车辆能够发动,但离合器踩坏”等问题,最终还是选择购买,证明买受方对该车存在的质量问题存在内心确认但确信能够修好。所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不存在隐瞒真相的问题。即使该车辆在事后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那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及是否维修等民事纠纷,不能扩大为追究刑事责任。

2、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犯罪嫌疑人也并无隐瞒真相。

合同中,双方只要求涉案车辆不存在经济纠纷,其他并无涉及。

3、涉案车辆是否为报废车,并无证据证明。

涉案车辆是否为报废车,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拼装车,并非报废车。同时,根据李伟的证言,能够证实该车辆“性能良好,质量不错”,无法证实该车辆属于报废车。

即使该车属于报废车辆,也并不禁止买卖,最多是行政处罚的问题,买卖报废车的行为并不涉及刑事犯罪。

(三)受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与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有明显区别。

1、被害人的目的仅是购买叉车,该叉车的品牌是否能直接影响被害人的购买意愿,证据无法证明。

犯罪嫌疑人确实伪造了发票和合格证,但该车辆的品牌为第一手购买即存在,并非因犯罪嫌疑人的改装。从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合同内容、购车过程等证据看,受害人对于车辆品牌问题并不关注,至少不是购车的重要原因。

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因为车辆为“合力”牌而形成了买卖关系并交付财产。

2、受害人明知该车辆存在问题而选择购买,并不是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

从双方验车过程看,受害人明确知道该车动过手脚,犯罪嫌疑人也承认,并在试车过程中离合器损坏,但因为确信自己能够修好而继续购买。说明被害人是基于该车确实存在问题但可以维修并且满意车辆的其他性能而最终购买了该车辆,不存在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

3、涉案车辆符合合同约定,被害人基于此交付财物,并无错误认识。

综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也仅应当认定为经济纠纷,不能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

 

二、犯罪嫌疑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发时是否能分辨自身行为及性质存疑,建议贵院做不起诉处理。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未能规范化治疗,病后社会功能受损,案发时病情处于未愈状态”“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削弱”等意见,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处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

发件时,犯罪嫌疑人是否精神正常,是否可以控制行为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中。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鉴于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在事发时无法查明,存在无法控制行为状态的可能性,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做不起诉处理。

 

三、本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在第一时间退出了赃款,犯罪嫌疑人也深刻认识到了自身错误,其家属也明确了自身的管束义务,在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也没有再出现任何不良行为。因此,本案的案发并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

综上,辩护人建议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做不起诉处理。

 

办案心得

   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对办理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欺骗行为,如何认定受害人因受骗主动交付财物等案件要素的认定,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

同时,办理此案件的过程中,辩护人最大的感受是,刑事辩护不但需要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抓住案件重点,更需要辩护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勇气和决心,该案从接受委托到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历经1年半之久,如果不是辩护律师的坚持及有效的辩护,那么被告人将面临严重的刑罚。

本案中,辩护人与检察官进行了良性互动,辩护人不但充分表达了辩护观点,传递了书面辩护意见,还提供相关案例,让检察院更充分地了解案情,掌握细节,更准确地定性案件性质,都为本案的无罪结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律师简介

杨奕文律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部负责人,常州市优秀青年律师,常州市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刑事业务人才库律师,江苏省刑事专业律师库律师。

职业以来,专注于刑事业务的辩护与代理工作,办理了上百件刑事案件,案例多次被入选进全国司法部案例库,被评为江苏省优秀案例、常州市优秀案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