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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16个要点梳理

2021-10-18 11:15:03 来源:

2020年10月10日,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全国“断卡”行动部署会召开,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是“断卡”行动开展以来易发、频发的罪名。


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如果正在办理的案件与已经公开的不起诉案件相类似,则可以遵循“类案”的处理思路,为当事人争取不予起诉的结果。


笔者基于12309网站公布的不起诉决定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为关键词,检索到近一年内的134份不起诉决定书,梳理不起诉要点如下:



 01. 

在校学生

具有减轻、从轻情节


云检刑不诉〔2021〕24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租用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7088********)及绑定的K宝、手机号码卡出租给朱某某(另案处理),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获利2000元。经计算:该银行账户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22日累计转入资金24606066.97元,转出资金24605561.12元。经查,在冯某某被诈骗案中,冯某某被骗资金4880元于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5日转入该银行账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2月6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于2021年8月4日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在校学生,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鄂孝川检刑不诉〔2021〕17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作案时系在读大学生,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02. 

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

且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上检刑不诉〔2021〕20037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为了牟利,通过朋友叶某某先后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三张银行卡以每套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价格出售给上家,至案发时,章某某未实际收到好处费。经统计,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出售的自己银行卡内诈骗资金流水数额共计1448069.69元。从2021年1月26日至3月18日,有被害人戴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家中被骗共计12573800元,其中转账至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金额共计209190元;有被害人吴某某等人被骗资金转账进入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


其间,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另外出售两个微信号给他人,非法获利600元。此外,章某某还按照他人的授意,在上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冻结挂失方式将自己出售的银行卡内钱款截流套现,金额共计176.65元。


2021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柯城区新新街道新宏东方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为了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愿意全部退赃退赔。综上,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鉴于其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9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为了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全部退赃退赔。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鉴于其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03. 

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


渝黔检刑不诉〔2021〕52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穆某某(已判决)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3000元每套银行卡的收购价格,让王某某办理一套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一套银行卡包含一张一类银行卡、一张电话卡、一个U盾。王某某在明知穆某某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情形下,仍办理了一套尾号为1472的农行卡交给穆某某,穆某某再将该套银行卡快递到上家指定地点。事后,穆某某支付王某某2000元办卡费用,称余下1000元费用等上家付款后再支付给王某某。该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经查询,该银行卡资金流水共50余万元。已查明赵某某、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柴某某被诈骗的部分资金系通过王某某银行卡转移,金额为7万余元。


2021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1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涉案财物专户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受引诱实施,在其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本院认为,李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丙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法定从轻和从宽处罚情节,系初犯,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丙不起诉。



 04. 

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

犯罪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


潍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60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13日至15日,崔某甲与孙某某(另案处理)每人办理2张银行卡,一起前往深圳市一酒店将银行卡交给两名深圳男子刷流水,后崔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旧将银行卡出售,非法获利9000元。


经核查,崔某甲名下的62122538030********工商银行卡为诈骗分子用来进行资金结算,共计人民币235095元。其中关联浙江宁波海曙区颜某某被诈骗案16000元,关联贵州贵阳南明王某被诈骗案7000元、关联江西赣州宁都县王某某被诈骗案18900元,关联广东广州增城区雷某某被诈骗案10000元,关联广东惠州龙门县何某某被诈骗案8933元,关联重庆合川区尹某某被诈骗案8762元,关联浙江杭州拱墅区龙某某被诈骗案38500元,关联天津静海区刘某某被诈骗案10000元,关联湖北黄石黄石港区潘某被诈骗案82000元,关联山东潍坊高新区宋某某被诈骗案35000元。


本院认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犯罪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05. 

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认罚

犯罪情节轻微


尧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Z25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王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到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伍默村村北路22号家中,向单某某借用银行卡使用,单某某将其建设、农业、兴业、邮政、光大、中国六张银行卡交予王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进行转账操作后,单某某根据王某某要求,一同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305212900********)ATM机取款1万元、中国银行卡(6217858100024950730)取款1.9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03513********)取款2万元、兴业银行卡(622908483020765048)取款2万元。2020年10月10日,王某某和张某某伙同单某某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03513********)取款1.5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1770011570507)取款2万元。单某某将取的钱款全部交予王某某。单某某银行卡取款共计104900元(包含单某某自己的4900元)。

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521290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03513********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使用,且被全国多家公安机关进行止付冻结,其中单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冻结资金73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冻结资金3.49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害人丁某某接到自称“金总”的陌生电话,对方以给领导包红包为由诈骗丁某某33000元。其中向户主单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305212900********内转账13000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害人张某乙接到自称“张总”的陌生电话,对方以借钱为由诈骗张某乙100000元。其中向户主单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305212900********内转账60000元。


2020年10月11日,被害人娄某某接到陌生电话, 娄某某误以为对方是“郦总”,对方称要给领导送礼,诈骗娄某某2****0元。其中向户主单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305212900********内转账80000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收到自称“谢某某”书记的微信****,添加成功后,对方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诈骗陈某某20000元。陈某某向户主单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305212900********内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广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06. 

仅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

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铜王检一部刑不诉〔2020〕Z37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偿还债务,在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已提起公诉),后该银行卡被辗转卖给境外电信网络犯罪团伙,涉嫌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5156634.9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000元。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仅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07.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构成犯罪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1〕Z81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同案人陈某某通过同案人易某某得知,可通过社交软件搜索卡商到网上寻找电话卡的买家、进行售卖电话卡赚钱。陈某某、易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案人王某某等人便分别持自己的身份证到高安移动、联通、电信三大运营商处注册办理实名认证的电话卡用来售卖,并在售卖后又迅速去补办电话卡再售卖。期间,王某某等人补办电话卡时还被运营商告知因涉嫌电信诈骗,其补办的电话卡在高危地区被封停。


张某甲具体售卖情况是:2020年7月23日左右,张某甲联系好买家后,将其自己的10张电话卡和张某乙交由其售卖的3张电话卡,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买家,后买家通过支付宝付给张某甲1950元人民币,张某甲再转给张某乙400元人民币;连同其六次委托陈某某、一次委托易某某售卖的包括其本人或徐某某或张某乙的电话卡的钱,获利7255元人民币。获利金额合计人民币8805元。


2020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08.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317号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1年1月份以来,胡某某贩卖银行卡、手机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银行支付结算流水账金额六十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铜峡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09. 

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未查清

不符合起诉条件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宁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底,马某甲在其朋友寸某某的微信朋友圈内经常发一些大额的转账记录,马某甲就问寸某某在做什么,寸某某告诉马某甲,他和马某乙在帮诈骗犯洗款,并让马某甲帮他找收款二维码,答应每笔给10%的利润,马某甲听了后,就同意了。2020年4月底至2020 年5月初,马某甲明知马某乙和寸某某在帮助诈骗犯洗钱,还找庄某甲、庄某乙拿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寸某某,共帮助洗钱8万多元,获利4000多元。2020年5月中旬,马某甲到长沙找到寸某某和马某乙,一起从事洗款的事情, 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7日马某甲通过提供长沙**超市二维码帮助洗钱4万多元,获利2000 多元。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是否属情节严重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10. 

未产生危害后果

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收卡中介的唆使下以自己身份办理了8张银行卡并绑定其手机号后进行销售,双方约定每张银行卡售价1000元。杨某某在出售银行卡期间认识了杨某甲,二人商定一同做收卡卖卡的中介,于是杨某某联系王某某,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4张银行卡,该卡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未获利。经计算,杨某某出售的8张银行卡涉案流水金额共1940932.35元,支付结算金额为317134元。其中,一张尾号为7079、户主为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冒用在冒充我县领导候某某实施的诈骗案件中。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该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1. 

无法证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不符合起诉条件


册检刑不诉〔2021〕30号


册亨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11月初,潘某某通过“灵魂伴侣”的软件认识了一名自称王某某的军人,随后2人以恋人方式互加微信聊天,在王某某的推荐下,潘某某陆续投资了100多万元在一个名叫上海国际葡萄酒交易网的投资理财网站内,于2020年11月24日发现该网站内的资金无法提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册亨县公安局经黔西南州反诈中心查询发现陈某某等人通过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金融工具转借实施诈骗的团伙用于涉案资金转移、使用后获取相应酬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册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清陈某某帮助他人转账时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宛城检刑不诉〔2021〕28号


经本院审查并发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本院仍然认为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案卷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记某某不起诉。


新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等事实,目前没有查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不起诉。



 12. 

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主观明知证据不充分


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1〕Z49号


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 年12 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史某甲纠集赵某甲、王某甲,在阳泉市郊区**等地多家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营业厅,在明知购买、出售电话手机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形下,组织李某某、史某乙、程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李某甲、米某某等社会人员分多次实名办理、收购大量电话手机卡,史某甲随后合伙赵某甲,驾驶赵某甲的大众迈腾轿车(晋C****Q)到北京市,将收购的电话手机卡出售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某后将自己收购史某甲、唐某某等人的电话手机卡全部出售给北京一个微信名叫“北乔峰”的人,最终大量电话手机卡流入诈骗团伙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造成多名被害人经济损失,涉及案件如下:


1、2020 年12 月12 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居民曹某某接到一陌生电话(电话号码:1843538**** ,电话实名为李某甲),自称京东客服,称其名下的借款信息被列为学生贷,以注销该信息为由诈骗其资金7200.01 元。


2、2020 年12 月14 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居民尹某某接到一陌生电话(电话号码:1843536****, 电话实名为史某乙;1583533****,电话实名为李某某;1820343****,电话实名为程某某), 自称京东客服,以更改京东APP 注册信息为由诈骗其资金5500元。


3、2020年12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居民朱某某接到一冒充京东客服的诈骗电话(电话号码:1873432****,电话实名为程某某), 以资格审查影响征信为由诈骗其资金7872 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主观明知证据不充分。诈骗罪中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确,因此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罗检公诉刑不诉〔2021〕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石xx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仍然提供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保明不起诉。



 13. 

未查证到出售的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不符合起诉条件


渝九检刑不诉〔2021〕Z113号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至9月底,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温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九龙坡区**路**号**栋**单元**室等处,通过网络多次低价收购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网络聊天软件账号,后高价出售给他人。2020年9月底,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温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在重庆市高新区中渝春华秋实二期4栋3-2租赁房屋设立工作室。三人明知出售聊天软件账号会被他人用于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仍通过在网络发布收购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网络聊天软件账号信息,大量出售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聊天软件账号400余个。


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温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网上联系到韩某某,在九龙坡区华岩寺附近,以800元每月的价格,从韩某某手中收买韩某某开户的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及该银行绑定的手机卡和该手机卡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等人将该收买的银行卡、支付宝用于结算其买卖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网络聊天软件账号的资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未查证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出售的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邓某某不起诉。



 14. 

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1〕Z4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即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民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15. 

具有立功情节,认罪认罚


伊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其系在校大学生,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上缴非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16. 

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微

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1〕17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刘某甲、刘某乙、鲁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宜昌市西陵区鸿华SOHO时代**座**楼设立“打群”公司,招聘工作人员,以假冒证券公司和虚拟货币公司客服的身份,用“话术”用语将客户拉进他人用于实施诈骗的微信群,从中获取非法利润。


2020年5月8日,被害人党某某被微信号为t29********,昵称为“花花”的该“打群”公司客服人员拉进“华天主力团招募168”炒股微信群,后被骗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5月6日至7月13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应聘在刘某甲、刘某乙、鲁某某设立的该“打群”公司任客服人员,以假冒证券公司和虚拟货币公司客服的身份,用“话术”用语将客户拉进他人用于实施诈骗的微信群,共获利2000元。


本院认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综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精准化量刑预测,例如,P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从犯、坦白、全额退赃。


从犯: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退赃: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计算过程中,根据是涉案情况,基准刑取18-36个月之间,量刑情节取中间值:(18~36)*(1-35%-10%-15%)=7.2~14.4,得出本案宣告刑约在7.2个月至14.4个月之间。(真实案例为(2021)浙0109刑初1047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同理,在向检察院递交《不予起诉法律意见》的同时,我们应当根据基准刑、量刑情节进行刑期预测,将计算结果在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预测报告》附在法律意见书中,强化《不予起诉法律意见》的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