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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无罪裁判案例

2021-08-19 10:30:04 来源: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刘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2020)皖0311刑初100号)

【裁判理由】判断行为人在非法购买过程中对涉案物品是否明知,既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也不能凭空推断,而应当依据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物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再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个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故在本案认定主观故意方面,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生活阅历、认知能力、日常接触野生动物情况、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与出卖人的沟通交流情况、购买时野生动物的价格等主客观因素。结合本案来看,刘岩作为一个学计算机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刚刚走向社会,一个人在外地工作生活,为了消磨时间,想从淘宝网上买个好养活的龟玩,就通过搜索“宠物龟”字眼购买了涉案的陆龟。庭审中,刘岩称以前并没有养过龟,无养龟的具体知识经验,身边也没有从事饲养或买卖乌龟的亲戚朋友,其认知所谓陆龟就是陆地上养的,如同海龟就是海里面的,水龟生活在水里一样,主观上没意识到陆龟是保护动物,没有这方面的知识去辨别;侦查卷中仅有一份讯问笔录,面对侦查人员提问:“根据你提供的淘宝交易记录显示,该商品标题为吃菜龟、宠物龟、陆龟、活体、素食龟、龟苗,你当时是怎么理解的?”刘岩回答:“我认为就是宠物龟,我当时觉得淘宝上可以卖应该都是合法的”,并称网店店主也说没事的。庭审中,公诉机关只是强调本罪是法定犯,刘岩应当有注意义务,应该主动去搜索是不是保护动物,可以推定其是应知的,是间接故意犯罪,但并没有提供证明刘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刘岩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购买的龟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认定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岩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能成立。





【案例】李荣庆、李瑞生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2017)辽01刑终12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共同经营的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在未办理相关运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用于马戏表演的事实清楚,但依照二审期间生效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已无需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故二上诉人运输具有合法驯养繁殖许可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案例】鲍××、鲍××、田××、苏××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案((2014)黑林刑终字第4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鲍XX、鲍XX、田XX、苏XX在未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的情况下,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从河南省新野县携带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违反了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关于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规定,但鉴于猴艺表演系河南省新野县的传统民间艺术,四名上诉人利用农闲时间异地进行猴艺表演营利谋生,客观上需要长途运输猕猴,在运输、表演过程中,并未对携带的猕猴造成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对四名上诉人及相关辩护人所提应宣告四名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李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2016)冀0702刑初10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即需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对动物缺乏认识或不知道、不认为收购的动物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实施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唯一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收购的动物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证据就是李某某第一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第二次侦查阶段的供述至开庭中李某某均辩称其收购时因六只阿穆尔隼尚为幼鸟,从体型体征上不能辨认其为隼类,对收购的物种为隼类不明知。纵观全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故意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故意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证据不足。另外,认定本案涉案的动物为阿穆尔隼的证据为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在该司法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鉴定时被告人未在场对检材进行确认,且侦查机关未对查获的涉案动物进行送检证据固定,送检的检材与查获的涉案动物是否统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案例】吴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2006)南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是从事贩卖鱼类和附带收购、出售一些山麂、野兔等非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商贩。从本案事实上看,上诉人并没有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犯意,侦查机关在未掌握上诉人有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事实的情况下,为了侦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指派侦查人员陈某主动找上诉人要求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陈某多次要求后,上诉人遂与张某联系。侦查人员通过上诉人反馈获取有4只熊掌及要交2000元定金的信息后,要求上诉人积极促成该项交易,并派人预交了2000元定金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以中介人身份向陈某转交4只熊掌并向陈某提出好处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因此,上诉人实施的行为皆源于受侦查机关指派的侦查人员积极主动的购买行为,而且上诉人从中介绍4只熊掌的买卖仅是为了获取20-30元好处费。因此,原审认定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难以成立。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侦查机关以引诱的方式收集证据,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收集的证据具有非法性,其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以诱惑侦查手段引诱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案例】李保国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2017)琼0106刑再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作出的(2011)刑他字第86号批复,即"人工养殖的国家林业局规定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被告人郑喜和无证收购他人基于商业经营利用目的而人工养殖的虎纹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参照86号批复,涉案梅花鹿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虽然原审被告人李保国不具备收购梅花鹿资格,但其从鹿路亨公司购买梅花鹿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保国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