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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14条裁判规则

2021-06-26 09:54:14 来源: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可谓是“证据之王”,即使法律人不应持“证据之王”的说法,但它也至少算得上是地位极高的关键性证据材料。而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却极少被排除或不被法院采信,至少在笔者自身所经办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至今还没碰到过不被采信的情形。那在司法实务中,是否存在鉴定文书被“推翻”的情形呢?对此,笔者专门针对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进行了一番大数据检索,现将梳理结果归纳如下,供您参考。


一、存在混合鉴定,导致含量鉴定不准确,重新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与前次鉴定意见明显矛盾且违反常理,对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
被告人熊发彬、罗凯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部分涉案毒品混合后进行含量鉴定,程序不当的意见,经查,鉴定机构确实存在混合鉴定现象,依法应予纠正,该意见已予采纳,故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由侦查机关依法取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显示,被告人熊发彬制造出的毒品液体半成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比第一次鉴定的含量明显上升,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故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鉴于被告人江小红、熊发彬所制造出的系毒品半成品,且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来源: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闽07刑初31号
 

二、涉案毒品检材提取方法存在错误,明显违反相关操作规范;送检疑似毒品经称重后未见封存记录,所送检材是否为原涉案疑似毒品缺乏证据支持,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
···公安机关从刘啸天背包内检查出白色晶体共计11小包,单包装重量在1克以上的为6包;红色颗粒共计7小包、红绿色混合颗粒1包,单包装重量在1克以上的为1包,应该按照多包装毒品的检材方法提取送检。民警第一次仅随机从1小包白色晶体中提取一小部分、从所有颗粒中提取1颗送检,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均系毒品,该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毒品收缴、封存、称量、检材提取及送检工作规定》关于同一处提取的包装、性状、颜色相同的多包毒品,如果不满10包,所有单包装毒品的检材都要分别提取送检以及超过10包不满100包单包装毒品的检材提取应随机选10包的多包装毒品提取方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第一次称重之后,除了将第一次送检的4包检材当场封存,刘啸天签字确认外,其余疑似毒品均无再次封存记录,故第二次所送检材是否为原涉案疑似毒品缺乏证据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啸天背包内有冰毒29.91克,麻古5.05克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刘啸天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而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来源: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5)南刑初字第3号
 
 
三、前次鉴定与后次鉴定的鉴定事项、检材来源同一,且重新鉴定机构系原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
···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7年9月19日、2018年4月11日两次鉴定的鉴定事项、检材来源同一,2018年4月11日鉴定意见属于重新鉴定,违反鉴定机构不能相同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来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08刑初477号
 
 
四、对缴获毒品未逐包称重,而系混合称重,且取样也不符合操作规范,严重违反毒品称量取样相关规定,因缴获物品的称量数据不客观,取样不准确,致使对应的理化检验报告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缴获物品的毒性特征,对理化检验报告对应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
根据称量视频、称量取样笔录可见,公安人员对在上述第⑧、⑩号及⑨号位置缴获的14小包粉末进行称量时,未将该三处位置缴获的毒品逐包分别称重,而是分别混合后称重。该操作过程严重违反了关于毒品称量取样相关规定要求的“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及“称量时,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不得混合”的规定,且取样过程也与规定不符。可见,公安人员在对该三处位置缴获的物品进行称量取样的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且结果不可逆转、无法挽回。因该三处位置缴获的物品称量数据不客观,取样不准确,致使与之相对应的理化检验报告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该三处位置缴获物品的毒性特征,故本院对该三处位置缴获的物品称量结果不予认定,并对理化检验报告对应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朱建康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7)粤2071刑初1768号;(2017)粤2071刑初2634号
 

五、成分定性鉴定与定量检验,在检材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核心事实上存在相互矛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疑似毒品“麻古”是否系毒品存疑,未计入贩毒数量。
 
裁判摘要:
···对应案件编号为S16(对应成分鉴定编号2014L0115-038)、S17(对应成分鉴定编号2014L0115-039)、13号(对应成分鉴定编号2014L0115-064)的3份检材于2014年6月25日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成分定性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对上述3份检材进行定量检验时,均未检出毒品成分。虽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经咨询检验人可能系毒品的保存或自身氧化所致,仍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现场查扣的28.4克疑似毒品“麻古”是否属毒品存疑,不应计入被告人的贩毒数量。
 
——来源: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南刑初字第3号

  
六、检材送检时间严重超时(68天),明显违反相关规定,送检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继而导致毒品疑似物成分不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犯罪未遂。
 
裁判摘要:
公诉机关补充平江县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不能合理解释从查获毒品的时间(2017年5月3日)到送检的时间(2017年7月10日)间隔长达68天,送检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岳公物鉴(理化)字【2017】626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虽然因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对鉴定意见予以排除,而不能认定是否为毒品。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虽然因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对鉴定意见予以排除,而不能认定是否为毒品,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被告人张某2017年5月3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因送检程序瑕疵导致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张某所贩毒品疑似物成分不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来源:平江县人民法院   (2017)湘0626刑初319号
 
 
七、未按照鉴定程序规定,对不同颜色的疑似毒品物进行抽样检验,而系混合检材检验,出现重大瑕疵,致使鉴定书部分存疑,对鉴定意见书作出部分有效认定,采信其中最小包装的毒品重量作为贩卖毒品重量。
 
裁判摘要: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甲住宅查获的14小包及一小瓶粉末块物品均有三种不同颜色。其中有9小包系黄色粉末、4小包系褐色粉末、1小包系红色粉末、1小玻璃瓶内系黄色粉块状。可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一直供述和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物品,是经吸食过的毒品渣灰,对其辩称未能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鉴定机构未能按照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所规定的鉴定程序,分别对三种不同颜色的物品进行抽样检验,而是混合检材检验,导致鉴定意见书出现重大瑕疵,致使鉴定书部分存疑,给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带来不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原则规定,本院对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书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820号鉴定书作出部分有效认定,即检材04201408200002中,对在黄某甲卧室查获14小包及1小瓶粉块状物总净重8.95克中可予认定的重量为重约0.25克(14小包其中的小包红色粉末状毒品)。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2015)常刑一初字第37号
 
 
八、鉴定检材未进行封存,与查获的毒品相比,颜色及重量均发生了变化,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证鉴定检材与查获毒品的同一性,故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裁判摘要:
2016年3月15日,因进行毒品定量鉴定,侦查机关在其物证室内取出三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该三瓶毒品均未进行封存,且与现场查获的毒品(2014年4月9日)相比,颜色及重量均发生了变化,有的较之前变多,有的变少,侦查机关对毒品为何未进行封存及前后数量变化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进行毒品定量鉴定所使用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与被告人沈德辉中现场查获毒品的同一性。故本院对2016年3月15日形成的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称量笔录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作出的理化检验报告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来源: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6刑终161号
 
 
九、送检材料与现场查获材料之间,重量悬殊,两者之间不具备同一性,属于两个不同的物品,且鉴定机构对毒品质量进行鉴定超出委托机构的委托事项,系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无罪案例」
 
裁判摘要:
根据《搜查笔录》所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同样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排除,且《搜查笔录》显示查获毒品400克,鉴定报告记录480克,两者相差达80克之多,现场查获材料与送检材料之间不具备同一性,属于两个不同的物品,且鉴定机构对毒品质量进行鉴定超出了委托机构的委托事项,该报告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刑终1289号
 
 
十、搜查程序违法,搜查笔录记载的物品数量与录像所示、扣押清单不符,且未进行现场称量和物证编号,不能排除物证来源的唯一性、准确性,由此所得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摘要:
根据搜查录像及公安机关补充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与两名见证人(民警、协警)拿着唐亮的钥匙共同进入唐亮住所,发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上诉人唐亮并未在搜查现场,且公安人员作为见证人搜查涉案毒品,虽然公安机关已说明现场围观人员及邻居不配合搜查,但未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在搜查、扣押笔录中注明情况,未能提供对相关活动的录像,故搜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另,搜查笔录记载白色晶体袋包装数量与录像所示、扣押清单不符。搜查现场有称重器具,但搜查人员并未对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重,未进行物证编号,事隔8日后才对该白色晶体进行称重,不能排除物证来源的唯一性、准确性,故在唐亮家提取到物证白色晶体的相关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来源: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吉03刑终190号
 
 
十一、在案毒品没有合法真实的相关提取扣押笔录、清单,不能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物证有关的毒品检验报告,因相关毒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排除。「无罪案例」
 
裁判摘要:
1、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被告人称其在毒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的签字系遭到刑讯逼供后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愿。经查,本案毒品的搜查笔录记载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时间均记载为2013年3月19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扣押物证书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及持有人清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本案的毒品等物证于3月18日早晨即已缴获,相关扣押清单却相隔一天后才制作并由持有人卓某、见证人严某签字,公安机关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如前所述,该段时间被告人可能遭到了刑讯逼供,因此,被告人在相关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的签名由于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均不应认可。此外,本案见证人严某经我院要求出庭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严某系办案单位塘头派出所巡防队员,证据亦显示其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抓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严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见证人。综上,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无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均应予以排除。
 
2、本案的所有物证(包括毒品),如前所述,没有合法真实的相关提取扣押笔录、清单,不能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以排除。
 
3、与物证有关的本案毒品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1564号检验报告,由于相关毒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排除。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十二、案涉疑似毒品与送检材料、样本在颜色、形态上发生改变,检验报告结论存疑,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摘要:
本案的关键证据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289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与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以下简称扣押清单)存疑如下: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现场扣押王育红的扣押清单中名称为②、③的疑似毒品系白色晶状体两包,进行检测时将该两种疑似毒品研碎混匀后确定为检材3#(经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说明),但检验报告的送检材料却为黄色晶体两包,外观可见两者颜色发生改变;同样,扣押清单中名称为的疑似毒品系瓶装褐色晶状体,进行检测时被确定为检材5#,但检验报告的送检材料内却混有了少量褐色条状物。对此,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现在所有毒品已按照相关要求研磨、混合,无法分离,故无法重新进行单独检测”,在此种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四)项:“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之规定,因本案鉴定材料与送检材料、样本在颜色、形态上发生改变,故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289号检验报告中第3#、5#结论存疑,依法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认定王育红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为59.288克,应将非法证据排除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26.0717克予以扣除,本院认定王育红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为33.2163克。
 
——来源: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长刑终字第00003号
 
 
十三、在案缺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鉴定意见中未记载毒品称重的方法和过程,不能判断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且无法提供鉴定委托的手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毒品数量的定案依据。
 
裁判摘要:
二、对于从王华俐处搜查出的毒品数量鉴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结合本案在卷的鉴定意见,首先,公安机关现在无法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称重专业资质的材料;其二,在鉴定意见中,没有记载毒品称重的方法和过程,不能判断其称重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其三,公安机关无法提供鉴定委托的手续。据此,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毒品数量的定案依据。
 
——来源: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2017)川1302刑初203号
 
 
十四、在案物证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摘要:
公诉机关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2015)4132号物证鉴定书,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2016)宁0422刑初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