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刑事律师

常州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专题
您的位置: 首页 > 刑事专题

赌博类犯罪的14条裁判规则

2021-06-26 09:53:28 来源:

赌博类犯罪的14条裁判规则

 


1、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来源:最高法指导案例105号: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


2、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来源:最高法指导案例106号: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


3、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


网络赌博犯罪中所谓“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1)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引赌博客户或者通过发展网络赌博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2)或者为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3)或者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同时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51号指导案例:陈宝林等赌博案


4、【与诈骗罪的区别】在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弊手段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赌博罪。


如果行为人仅采取了较为轻微的欺骗行为,赌博输赢主要是依靠各自运气、技术,即赌博各方均不能控制、主导赌博输赢结果,则其行为仍然符合赌博特征,因为赌博在本质上是一种射幸行为,其结果具有偶然性;如果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弊手段控制赌博输赢,则赌博成了掩盖事实的手段,该行为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本案被告人王红柳等人完全控制了赌博输赢结果,被害人程某以为是在赌博,实际上王红柳等人是在骗取钱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36号指导案例: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


5、【与诈骗罪的区别】在公共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由于犯罪分子设局诱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被害人,主要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此种行为应当定性为赌博罪。


1991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现已废止)中明确规定:“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若此类行为发生在公共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犯罪分子设局诱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被害人,主要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且犯罪分子主要采用赌博形式赢钱,虽然存在一定欺诈手段,但十赌九骗,赌博中采用一些欺骗手段也很正常,因此,《答复》认为此种行为应当定性为赌博罪。《批复》的意见与《答复》一致。

我们认为,两个文件针对的都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即被害对象为不特定被害人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行为主要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两个文件将这种情形下的行为明确认定为赌博罪有其合理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51号指导案例:黄艺等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836号指导案例: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837号指导案例:史兴其诈骗案


6、【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借用彩票的开奖信息作为评判输赢的标准,以庄家和参赌者结算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发行、销售等经营行为的特点,也不是通过非法经营行为获利,不符合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利用彩票的开奖信息竞猜对赌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定性。


(一)利用“六合彩”信息相互竞猜,以财物下注赌输赢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发售彩票的行为。

周帮权、吴学富、朱绍菊就是在每期“六合彩”开奖前,诱骗他人下注竞猜,根据竞猜结果,在周帮权等庄家与参赌者之间进行非法结算,非法所得也归赢家所有。因此,周帮权等人的行为是借助“六合彩”的中奖信息,为个人赌博提供一个稳获非法所得的平台,并不是发行、销售“六合彩”的行为。

(二)将利用“六合彩”信息竞猜对赌的行为以赌博定性,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

周帮权等人聚集多人竞赌,不是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而是聚众赌博行为,它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从客观方面的行为来看,周帮权等人是借用“六合彩”的开奖信息作为评判输赢的标准,以庄家和参赌者结算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发行、销售等经营行为的特点,也不是通过非法经营行为获利,不符合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52号指导案例:周帮权等赌博案


7、【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麻耀强、岳国庆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是为了强索赌债,虽然其索取的赌债属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毕竟不是无中生有地勒索财物,而且他们要求给付和实际索取的财物数额也没有超出实际赌债的范围或超出不多,他们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目的在于以此为手段,迫使他人履行“债务”,因此,此种行为不能定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4号指导案例: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8、【与绑架罪的区别】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只有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钱财没有超出被害人所欠的“债务”的范围,或者两者之间差额不大,就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至于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差额究竟多大,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物数额与债务本身的数额差额是否巨大;索要数额虽然特别巨大,当实际得到的与所欠“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4号指导案例: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9、【与抢劫罪的区别】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在赌博现场实施抢劫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劫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基于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人对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权属性质存在模糊认识,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的权属性质认识很明确。

一、时空条件,如果时间上、空间上具有一定的接续性、邻接性,如行为人仅离开半小时就返回赌博场所,或者仅离开赌博房间不远,在宾馆同层走廊或者大堂处,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在赌博现场实施的行为。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超虽然是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原赌博房间实施抢劫,但仍应当认定其行为发生在赌博现场。

二、数额条件,抢取财物没有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强求行为人在慌乱之中抢回的数额刚好与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相等。然而,也不能将所抢数额与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数额的差距无限放大,即在所抢数额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数额时,也不以抢劫罪论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93号指导案例:张超抢劫案


10、【与抢劫罪的区别】行为人在赌博完毕后抢走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范围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张超所输赌资为200余元,但其指使李军等人持水果刀、木棒返回到新越招待所303房(赌博现场)抢走陈杨杨现金1350元和三星牌S8300型手机一部,所抢现金数额明显超出其所输赌资,所抢手机更不属于其所输赌资。上述事实体现出张超具有非法明显的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适用《意见》关于赌博者抢回所输赌资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93号指导案例:张超抢劫案


11、对于一般的故意犯罪来说,共同犯罪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只要正犯的犯罪目的明确,即使其他共犯的犯罪目的不同也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如开设赌场的犯罪中不参与“分红”,仅领取报酬而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应当构成赌博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在多数情况下各犯罪参与人的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一致的,其犯罪目的是相同的;但是,也存在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犯罪目的不相同的情况更为常见。对于一般的故意犯罪来说,共同犯罪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我们认为,只要正犯的犯罪目的明确,即使其他共犯的犯罪目的不同也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因为,共同犯罪作为一个犯罪整体,正犯的行为及主观方面决定了犯罪行为的类型,共犯只要明知正犯的行为性质及主观意图并实施了帮助行为,就可以构成正犯所犯之罪。申言之,在目的犯之共同犯罪中,共犯的犯罪目的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行为性质。这是共同犯罪理论中,共犯从属说理论的必然结论。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51号指导案例:陈宝林等赌博案


12、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便利的,构成共同犯罪。


萧俊伟明知“乐天堂”网站是赌博网站而在资金流环节提供服务,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承担了一定的分工,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8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将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明确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04号指导案例:萧俊伟开设赌场案


13、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便利的行为人,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一般为从犯。


萧俊伟所管理的谷中城公司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否实施了开设赌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重要依据。

第一、谷中城公司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收支服务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即未实施开设赌场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然而,从具体特征上分析,谷中城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与《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为“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乐天堂”赌博网站的开设起到了辅助作用。故《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仅是将“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明确规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单独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

第二、谷中城公司与“乐天堂”网站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乐天堂”网站的盈亏情况与谷中城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乐天堂”网站决定赌资的收支、分配,谷中城公司对赌资没有所有权、支配权。从这个角度分析,谷中城公司的行为仅是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场的一个中间环节(资金流环节)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体现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04号指导案例:萧俊伟开设赌场案


14、在赌博犯罪团伙中,对从事开设赌场的犯罪起着直接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开设赌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如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设赌场”型的网络赌博犯罪中,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现象,赌博网站的代理人常常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分工。例如,在本案中陈宝林负责向赌博网站要赌博帐户和密码、发展代理商和会员、掌握、控制参赌人员输赢款的结算;陈中勋负责网络赌球的日常管理;简翠霞负责对赌博输赢进行记帐;陈东生负责结算以信用卡形式收付的赌博资金;彭世美、王胜利负责向赌博客户收付赌博资金(现款)等等。开设赌场的赌博犯罪团伙中所有对赌博犯罪起作用的人员都要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吗?我们认为对待上述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在赌博犯罪团伙中,对从事开设赌场的犯罪起着直接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对开设赌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受赌博犯罪组织者雇用,为犯罪分子提供后勤保障的服务人员或者偶尔几次为赌博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人员等对开设赌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处理办法也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之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立法精神之要求。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51号指导案例:陈宝林等赌博案